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2017-11-05 23:45:53      点击:

一、法律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1981年8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国办发[1981]64号)第六条:由于当前用房十分紧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人数、驻在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从严控制。住房尚未落实的,不予批准。一次批准驻在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如需要延长,外国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管理局申请登记。根据政府间的协定,需要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办事)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其人数、驻在期限、登记费等,按对等原则处理。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须得到批准机关的批准。

三、申请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见说明1)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表内填写);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经审批的提交。注: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

  5、经公证认证的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外国企业章程或组织协议(见说明2);

  6、经公证认证的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见说明2);

  7、经公证认证的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明(见说明2和说明3);

  8、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

  9、经公证认证的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见说明2);

  10、机构驻在地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见说明5)。

  说明: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是指:依据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权代表企业签字的人;

  2、属外国企业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3、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为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无需公证认证,但任命文件仍需公证认证;

  4、代表机构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4人;

  5、无需提交驻在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只需在表格中填写地址信息即可,“驻在场所”栏应填写市、区、街道名、门牌号、大厦名称及房间号;

  6、外文文件、证明须附中文翻译件(原件1份,由外国(地区)企业翻译的,须加盖该企业印章确认;由翻译公司翻译的,须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7、凡表中有“□”处,打“√”选择;表格不够填时,可复印续填,粘贴于后;

  8、“机构名称”:外国企业国籍(地区名)+ 外国(地区)企业中文名称 + 代表处;

  9、“业务范围”为: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有关的业务联络活动;

  注:如果涉及前置审批许可项目的,在“业务范围”栏中填写批文名称、文件号、有效期及审批机关;

  10、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原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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